没经法定程序承包合同无效
租赁者租用某村土地近百亩30年,3年后因多种原因导致经营不善,提出提前解除合同,村委会将租赁者告上法庭,法院判决没经法定程序承包合同无效通讯员德伟 贤振 本报记者 静河
本报讯日前,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土地承包纠纷案,因为村委会与租赁者订立的租用土地合同书没有经过村民会议2/3成员通过,金州区法院判决原告某村委会败诉。
大连市人王先生与金州区某镇某村委会于1999年1月1日订立了租用土地合同书。村委会将本村现有97.82亩耕地租给王先生作育苗生产使用,每年每亩土地租赁费为230元,年租金总额为22500元;租用期限为30年,即从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末止;当地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的发展黄海大道经济带及种植苗木、林业或其他项目的优惠政策归乙方享受,甲方应协同上级按规定落实到乙方的租用地面上。
王先生于同年春在所租用的土地上栽植60亩左右的桃树和枣树,30亩左右的柳树,因在黄海大道两侧用柳树苗木繁育,经租赁者申请,某镇政府给予减免2年的土地租金优惠政策(1999年至2000年),合计45000元。2001年1月20日王先生将当年租金22500元交付村委会。2002年冬天,王先生地里栽植的桃树、枣树等全部冻死;30亩左右的柳树苗,也因与王先生合作的北京某苗木公司倒闭而失去了销售渠道。王先生便通知村委会提前解除合同。没等该村委会同意,王先生便自行撤走了。王先生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惹恼了村委会,他们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王先生告上了法庭。
法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经审理认为:原告租赁给被告经营的土地系集体所有,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审理查明:原告将集体所有的土地租给被告王先生经营未经这一程序,也未报经所在镇政府的批准,因原告未按《土地法》的有关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同时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导致原、被告间订立的土地租用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王先生返给原告大连市金州区某镇某村委会土地使用费45000元。驳回原告金州区某镇某村委会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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