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口市石良镇下河头村民委员会、颜等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state:ok,message:,special:,vipMessage:,isLogin:0,errorCode:0,data:{court: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title:龙口市石良镇下河头村民委员会、颜**等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caseno:(2015)威文特字第11号u002Fwebsite\u002Fwenshu\u002F181107ANFZ0BXSK4\u002Findex.html?docId=b61a0b68a4e34241a9128f3d8d001bce,caseUuid:80334cc38e5947628e20cb633a05b746,doctype:判决书,lawFirmList:[{title: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type:2,url:https:\u002F\u002F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type:2,url:https:\u002F\u002F原告下河头村委诉称,被告与被执行人朱**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文登区人民法院(2011)文商初字第524号判决书判决朱**向被告支付加工费638412元,判决生效后,被告申请强制执行。文登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文法执字第524号裁定书,裁定查封原告土地一宗。后经原告提起执行异议,文登区法院作出(2011)文商初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异议,理由为查封的是土地的使用权不是所有权。请求判决:1、依法确认(2012)文法执字第524号查封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解除查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title:原告观点},{text:被告颜**辩称,被查封该土地多年前由本案第三人朱**家庭承包经营,根据物权法、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上是一种财产权利,人民法院进行查封、处置,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n第三人辩称其没有征用或经营诉争土地。,title:被告观点},{text: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1)文商初字524号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朱**支付原告颜**加工费638412元。2013年2月18日,该案原告颜**申请执行。\n2013年9月13日,本院(2012)文法执字第5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朱**、柳伟基夫妇共有的位于龙口市石良镇下河头村村东水库及周围土地一宗(约30亩)。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抵押。”\n后因案外人(本案原告)下河头村委对该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2011)文商初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异议人下河头村委主张查封土地的所有权与本院实际处分的经营权不冲突,裁定:驳回下河头村委的异议。\n2015年11月25日,(2011)文商初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下河头村委对裁定不服,以申请执行人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n经查,被查封土地一宗(约30亩)属于原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关于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者、经营方式及期限等事项无相关有效证据证明。\n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1)文商初字524号民事判决书、(2012)文法执字第524号民事裁定书、(2011)文商初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title:案件事实},{text:本院认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查封土地系第三人朱**家庭承包经营,(2012)文法执字第524号民事裁定书将其做为朱**的家庭财产予以查封证据不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受所有人支配,即使被查封土地系第三人朱**家庭承包经营,也仅限于执行其地上附着物或经营所得的收益,在发包方即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将经营权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物。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蕞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蕞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title:法院观点},{text:不得执行原告龙口市石良镇下河头村民委员会所有的村东水库及周围土地一宗(约30亩)的经营权。\n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颜**负担。\n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title:案件结果},{text: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title:裁判日期}],lawList:[{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0条,url:http:\u002F\u002F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227条,url:http:\u002F\u002F蕞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312条,url:http:\u002F\u002F民事案件,sourceName:中国裁判文书网,monitorStatus:0}}
龙口市石良镇下河头村民委员会、颜**等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原告下河头村委诉称,被告与被执行人朱**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文登区人民法院(2011)文商初字第524号判决书判决朱**向被告支付加工费638412元,判决生效后,被告申请强制执行。文登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文法执字第524号裁定书,裁定查封原告土地一宗。后经原告提起执行异议,文登区法院作出(2011)文商初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异议,理由为查封的是土地的使用权不是所有权。请求判决:1、依法确认(2012)文法执字第524号查封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解除查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颜**辩称,被查封该土地多年前由本案第三人朱**家庭承包经营,根据物权法、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上是一种财产权利,人民法院进行查封、处置,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其没有征用或经营诉争土地。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1)文商初字524号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朱**支付原告颜**加工费638412元。2013年2月18日,该案原告颜**申请执行。 2013年9月13日,本院(2012)文法执字第5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朱**、柳伟基夫妇共有的位于龙口市石良镇下河头村村东水库及周围土地一宗(约30亩)。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抵押。” 后因案外人(本案原告)下河头村委对该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2011)文商初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异议人下河头村委主张查封土地的所有权与本院实际处分的经营权不冲突,裁定:驳回下河头村委的异议。 2015年11月25日,(2011)文商初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下河头村委对裁定不服,以申请执行人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查,被查封土地一宗(约30亩)属于原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关于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者、经营方式及期限等事项无相关有效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1)文商初字524号民事判决书、(2012)文法执字第524号民事裁定书、(2011)文商初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查封土地系第三人朱**家庭承包经营,(2012)文法执字第524号民事裁定书将其做为朱**的家庭财产予以查封证据不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受所有人支配,即使被查封土地系第三人朱**家庭承包经营,也仅限于执行其地上附着物或经营所得的收益,在发包方即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将经营权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物。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蕞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蕞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原告龙口市石良镇下河头村民委员会所有的村东水库及周围土地一宗(约30亩)的经营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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