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晟汽车维修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晟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恒晟汽修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的民事裁定,已经撤销了该法院作出的(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因被撤销而无效,杨**对诉争房屋不享有实际权利,其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即使杨**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但恒晟汽修中心并未占用诉争房屋的一层楼房,并未影响杨**的权利,恒晟汽修中心不应支付租金;诉争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归全体业主所有,且该违章建筑已经被威海市城市管理局依法强制拆除,标的物已经不存在,杨**主张的占用费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在召集当事人选择评估机构时只提供了方盛价格询证有限责任公司一家鉴定机构,违反鉴定程序。
杨**答辩称,恒晟汽修中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按照每年6万元计算由恒晟汽修中心支付给杨**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占用费共计16万元。后杨**变更诉讼请求,其对南边屋享有占有权益,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要求恒晟汽修中心赔偿占有诉争房屋期间给杨敏造成的租金损失156255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7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芝执恢字第1822-2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稍182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位于威海市东海路东、凤林变电站西、房产证项下建筑面积1842.21平方米的二层厂房及院内所有占有的土地一宗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郭秋兰所有。2013年3月13日,原告杨**以378000元(1500元/平方米)购买郭秋兰通过拍卖竞买取得的上述252平方米的南边屋,该房屋无产权证书。2013年10月16日,杨**将郭秋兰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南边屋归其所有。同年11月26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杨**与郭秋兰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杨**购买郭秋兰的南边屋,待能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后,由郭秋兰协助办理,杨**于2014年1月底前给付郭秋兰购房余款19万元(已履行)。一审法院制作了(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051号调解书)。2014年1月13日,杨**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恒晟汽修中心拆除在南边屋上加盖的建筑物,恢复原状。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63号判决书),判决恒晟汽修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占有使用的南边屋恢复原状,并将加盖的建筑物拆除。恒晟汽修中心不服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威民一终字第722号判决书(以下简称72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同时认定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27日期间,南边屋一直由被告恒晟汽修中心占有使用。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威海市规划局于2015年1月7日对威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局)提请认定53A南边屋的函作出复函,认定该南边屋在2000年左右建设时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为违法建设,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行为。2015年1月13日,城管局作出威城执拆决字[2015]第40001号《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限杨**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杨**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4月20日以城管局为被告、郭秋兰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威城执拆决字[2015]第40001号《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威经技区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8号判决书),以1051号调解书和63号判决书“只是对原告对东海路53A涉案建筑物的自身价值和占有权益的一种肯定,并不是确定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物权”等为由,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郭秋兰不服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以“63号判决和722号判决的裁判理由均为保护原告的占有权益,未对涉案房屋的物权归属作出裁判”等为由,作出(2016)鲁10行终2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2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O15年12月14日,威海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威检民(行)监[2015]号民事抗诉书,对1051号调解书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鲁1O民再3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3号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裁定撤销1051号调解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该案现正在审理当中。 诉讼中,杨**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与南边屋同类型、同地段、同面积厂房的租金数额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省方盛价格询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6月18日作出“鲁方盛[2016]价字第063号”评估报告,内容为:参照同地段、同类型、同面积厂房,位于威海经技区东海路**南边厂房(252平方米)的租金于评估基准日(2013年6月1日至2O14年12月27日)的价格约为194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1822-2号执行裁定书、63号判决书、722号判决书、8号判决书、2号判决书、3号裁定书、土地示意图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占有的不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清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恒晟汽修中心赔偿侵占南边屋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损失的数额。头部、涉案南边屋现已被有关行政机关认定为违法建设,并责令杨**拆除,杨**已不可能取得南边屋的物权。但行政机关认定南边屋为违法建设,是指其建设行为具有违法性,并导致南边屋的存在违法。南边屋在杨**购买时并未被认定为违法建设,其也不知道南边屋建设行为违法,其购买资金系其合法财产,相关生效判决也认为其享有占有的权利。因此,在南边屋被依法拆除前杨**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该权利受法律保护,恒晟汽修中心侵犯该权利应赔偿杨**合理经济损失。第二、杨**购买南边屋的目的是用于使用,因恒晟汽修中心侵占南边屋导致杨**占有、使用的权利受侵犯,杨**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南边屋同地段、同类型、同面积、同时期厂房租金价格确定。一审法院委托山东省方盛价格询证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鲁方盛[2016]价字第063号”评估报告,杨**无异议,恒晟汽修中心虽提出异议,但对其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该评估报告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杨**的损失数额应按该评估报告认定的数额确定。故杨**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晟汽车维修中心赔偿给原告杨**杨**南边屋被占用经济损失194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O元,由原告杨**负担1537元,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晟汽车维修中心负担213元;评估费6000元,由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晟汽车维修中心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晟汽修中心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并在其上加盖一层建筑物的事实业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恒晟汽修中心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误,故其主张并未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调解书虽已经被撤销,诉争房屋也被确认为违章建筑并予以拆除,但在诉争房屋被拆除前,杨**系以支付对价的方式,取得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权,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中要求杨**自行拆除诉争房屋,该事实亦可佐证杨**系该房屋的权利人。故杨**虽因诉争房屋系违章建筑而不能取得所有权,但其在该房屋被拆除前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恒晟汽修中心未经杨**许可,擅自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杨**有权主张恒晟汽修中心在占有、使用期间支付相应的占用费,杨**作为本案原告适格。该占用费用业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省方盛价格询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恒晟汽修中心主张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时未提供两家以上的鉴定机构供选择,但该事由并非鉴定程序违法的法定事由,恒晟汽修中心亦未提供该鉴定意见有误的其他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将其作为定案依据正确。综上,恒晟汽修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头部百六十九条、头部百七十条头部款第(一)项,头部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晟汽车维修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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